《杭州市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政策解读

来源:市教育局职成教处  发布日期:2020-07-05 16:40  浏览次数:

一、《设置标准》的起草背景?

答:首先,新法实施后出现了新的变化。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并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改变了旧法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导致的长期困扰培训市场管理的无法可依、监管真空局面。我市2011年1月16日颁布的《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市长令第266号),受当时法律法规的限制,其调节对象仅限于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培训学校,自然不包括在市场监管(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其次,地方性法规修订仍需时间。市政府下发的《杭州市2018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杭政办函〔2018〕7号),将《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修订)列入2018年预备项目,尚未列入正式项目。第三,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已是迫在眉睫。“着力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重问题"成为中央高度关注和社会民生高度关切的热点问题,中央相关部委、省相关部门先后下发了《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2018年2月13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教基厅函〔2018〕13号,2018年3月20日)、《浙江省开展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方案》(浙教计〔2018〕38号,2018年4月12日),杭州市政府也未雨绸缪,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于2017年底印发了《关于开展中小学文化类学科培训机构专项检查整治的通知》。鉴于此,有必要尽快出台杭州市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填补《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修订前相关审批依据的空缺,促进民办培训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设置标准》起草依据有哪些?

答: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放宽民办学校办学准入条件。"

本《设置标准》依据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并通过了法律审查。

一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二是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教育厅转发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技术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的通知》等文件。

三是标准。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


三、《设置标准》适用哪些培训机构?

答:《设置标准》适用于专门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营利性非学历培训机构,即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类等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设置标准》。


四、《设置标准》中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指哪些?

答:《设置标准》中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文化学科及其与升学考试相关的延伸类项目培训服务,不包括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和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


五、举办者有什么要求?

答: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法人来举办培训机构的,要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来举办培训机构的,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个人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六、行政负责人和师资有什么要求?

答: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犯罪记录,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培训机构的师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且结构合理、数量充足,单个教学场所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在编教师。

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从事文化课程的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并具有与授课内容相应的教学经历,其他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七、儿童用房为什么不得超过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

答: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4.4条要求: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3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2、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3、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4、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5、设置在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第5.4.6条要求:教学建筑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技术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的通知》(浙公通字〔2017〕89号)规定: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4.4条中出现的 “儿童活动场所"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孤儿院的儿童用房以及儿童游乐厅、亲子儿童乐园、儿童特长培训班、早教中心等14周岁及以前的儿童(以游乐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明确的适用对象或以申报、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说明为准)的活动场所。


八、名称有什么要求?

答: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

(一)行政区划名称:一般采用“杭州"或“杭州+区"或“县(市)"结构。

(二)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三)行业表述: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专修、辅导、考试补习、补习)学校或中心",可以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如“英语培训学校"。

(四)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九、场地面积和开办资金是多少?

答:培训机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所增设的分公司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增设分公司的,每增设一个分公司,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增资数额不少于50万元。


十、已经登记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从事文化课程培训?

答:不能。按照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等规定,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实行先证后照,由教育部门审批后,再到登记机关登记。已经登记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要求取得办学许可后方能从事文化课程培训业务。


十一、举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申办流程?

答:举办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应当向办学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流程如下:

第一步:名称预核。到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窗口申请办理培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步:前置许可。举办者在区、县(市)政务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或行政审批局教育窗口)申请办学许可。

第三步:

1.形式审查。经窗口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实质审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相关规定组织实地勘察和评估,在承诺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意见书。

3.送达。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四步:法人登记。到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窗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十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如何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培训机构专项治理监督电话一览表

单位               监督投诉电话        联系人

上城区教育局    87822583        应丹

下城区教育局    85335682        吴茵

拱墅区教育局    58237995、58237005    周龙良、王平

江干区教育局    86977981        王官林

西湖区教育局    87759380        李建红

滨江区教育局    87702150        王少伦

萧山区教育局    82653203、82621051        金锋

余杭区教育局    86163960        厉硕文

富阳区教育局    61772150、61712686        陈科军

临安区教育局    63723948        沈小云

建德市教育局    64721057        程平

桐庐县教育局    64218519、64218539        王晨、周永恩

淳安县教育局    64821145        石建华

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    86871717        方增强

西湖风景名胜区社发局       87173402        裘建青

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82987533        王关校、 陈吉

《杭州市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政策解读

来源:市教育局职成教处  发布日期:2020-07-05 16:40  浏览次数:

一、《设置标准》的起草背景?

答:首先,新法实施后出现了新的变化。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并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改变了旧法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导致的长期困扰培训市场管理的无法可依、监管真空局面。我市2011年1月16日颁布的《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市长令第266号),受当时法律法规的限制,其调节对象仅限于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培训学校,自然不包括在市场监管(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其次,地方性法规修订仍需时间。市政府下发的《杭州市2018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杭政办函〔2018〕7号),将《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修订)列入2018年预备项目,尚未列入正式项目。第三,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已是迫在眉睫。“着力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重问题"成为中央高度关注和社会民生高度关切的热点问题,中央相关部委、省相关部门先后下发了《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2018年2月13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教基厅函〔2018〕13号,2018年3月20日)、《浙江省开展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方案》(浙教计〔2018〕38号,2018年4月12日),杭州市政府也未雨绸缪,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于2017年底印发了《关于开展中小学文化类学科培训机构专项检查整治的通知》。鉴于此,有必要尽快出台杭州市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填补《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修订前相关审批依据的空缺,促进民办培训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设置标准》起草依据有哪些?

答: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放宽民办学校办学准入条件。"

本《设置标准》依据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并通过了法律审查。

一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二是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教育厅转发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技术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的通知》等文件。

三是标准。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


三、《设置标准》适用哪些培训机构?

答:《设置标准》适用于专门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营利性非学历培训机构,即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类等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设置标准》。


四、《设置标准》中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指哪些?

答:《设置标准》中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文化学科及其与升学考试相关的延伸类项目培训服务,不包括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和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


五、举办者有什么要求?

答: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法人来举办培训机构的,要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来举办培训机构的,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个人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六、行政负责人和师资有什么要求?

答: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犯罪记录,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培训机构的师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且结构合理、数量充足,单个教学场所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在编教师。

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从事文化课程的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并具有与授课内容相应的教学经历,其他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七、儿童用房为什么不得超过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

答: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4.4条要求: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3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2、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3、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4、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5、设置在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第5.4.6条要求:教学建筑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技术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的通知》(浙公通字〔2017〕89号)规定: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4.4条中出现的 “儿童活动场所"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孤儿院的儿童用房以及儿童游乐厅、亲子儿童乐园、儿童特长培训班、早教中心等14周岁及以前的儿童(以游乐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明确的适用对象或以申报、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说明为准)的活动场所。


八、名称有什么要求?

答: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

(一)行政区划名称:一般采用“杭州"或“杭州+区"或“县(市)"结构。

(二)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三)行业表述: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专修、辅导、考试补习、补习)学校或中心",可以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如“英语培训学校"。

(四)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九、场地面积和开办资金是多少?

答:培训机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所增设的分公司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增设分公司的,每增设一个分公司,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增资数额不少于50万元。


十、已经登记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从事文化课程培训?

答:不能。按照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等规定,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实行先证后照,由教育部门审批后,再到登记机关登记。已经登记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要求取得办学许可后方能从事文化课程培训业务。


十一、举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申办流程?

答:举办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应当向办学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流程如下:

第一步:名称预核。到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窗口申请办理培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步:前置许可。举办者在区、县(市)政务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或行政审批局教育窗口)申请办学许可。

第三步:

1.形式审查。经窗口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实质审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相关规定组织实地勘察和评估,在承诺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意见书。

3.送达。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四步:法人登记。到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窗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十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如何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培训机构专项治理监督电话一览表

单位               监督投诉电话        联系人

上城区教育局    87822583        应丹

下城区教育局    85335682        吴茵

拱墅区教育局    58237995、58237005    周龙良、王平

江干区教育局    86977981        王官林

西湖区教育局    87759380        李建红

滨江区教育局    87702150        王少伦

萧山区教育局    82653203、82621051        金锋

余杭区教育局    86163960        厉硕文

富阳区教育局    61772150、61712686        陈科军

临安区教育局    63723948        沈小云

建德市教育局    64721057        程平

桐庐县教育局    64218519、64218539        王晨、周永恩

淳安县教育局    64821145        石建华

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    86871717        方增强

西湖风景名胜区社发局       87173402        裘建青

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82987533        王关校、 陈吉